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实施意见》、参照《陕西省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审理本县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应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适用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
第四条 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由各审判庭和人民法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各人民法庭原则上在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条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后,及时告知政工科,避免各庭确定同一名人民陪审员同时组成合议庭,影响工作。
第六条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享有申请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由人民法庭、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在立案或接收案件后告知;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
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民事案件原告、行政案件的原告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
第七条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在合议庭初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该人民陪审员及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办案单位履行职务的,应于陪审的案件开庭5日前书面告知本院。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四)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
(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补助、住宿等费用由所在庭当月填写单据,政工科审核后按财务审批程序审批支付。
第十四条 各审判庭、人民法庭要将人民陪审员在本庭履行职务的情况按月通报政工科,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本院将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通报,以便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积极支持其到人民法院履行职务,妥善安排其所担负的工作,保证其按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六条 经考核后,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将给予表彰;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纪律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人大通报;对拒绝履行职责或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纪律等原因造成案件错误裁判及其他后果的人民陪审员,将提请任命机关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