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由“呼叫转移”引起的思考
作者:李轩  发布时间:2009-11-18 08:54:03 打印 字号: | |

笔者系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一起案件中,一女当事人因对笔者处理的案件有怨,将其手机呼叫转移到笔者的手机上。此当事人从事服务行业,所以笔者的电话经常被骚扰,严重影响到笔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更因为笔者的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也严重影响了笔者的正常休息。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致电移动通讯公司,拨打其客服电话,但其客服人员称:此服务他们不能取消。笔者道:在对方进行呼叫转移的时候,移动公司并没有经过笔者的同意。客服人员称:如果知道给我呼叫转移电话的号码和密码,他们才可以取消这项服务。笔者答道:我如何能知道给我呼叫转移电话号码的密码?最后客服人员让笔者去报警。后笔者来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并带有笔者的各种证件和当初笔者使用移动通讯公司号码时候的合同。但是结果一样,不能取消此“呼叫转移”。

对于此“呼叫转移”事件,笔者做如下考虑:

一、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消费者在移动通讯营业厅办理移动通讯卡时,或者在填写号码申请表时两者之间就成立了合法的合同关系。消费者预存话费后,移动运营商就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通讯及其他相关的服务。

1、移动公司的违约责任。

在对于一般附加增值服务来说,如果消费者不需要此类业务的时候,作为运营商的移动公司有义务来帮助取消其要求的业务,实践中,一般通过移动通讯公司的客服可以提供其解除附加增值业务的方法,但对于无端成为呼叫转移的对象,无论设置此项业务的机主有无恶意,对于运营商来说,其也同样有义务来为需求解除此项业务的消费者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约定自由的立法宗旨的。但是笔者遭遇的现实是,移动通讯公司在明知道笔者遭受恶意“呼叫转移“的情况下,依然不取消该“呼叫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移动通讯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移动公司对附随义务的违反。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运行商的移动通讯公司有义务为消费者履行提供电话通讯网络运营的服务,这也是主合同义务。而合同相对人不仅要履行主合同义务,也应该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的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照顾、告知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那么对于运营商的移动通讯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予以业务的事先通知、协助的义务。此时对于“呼叫转移”业务,移动通讯公司并未给予任何的提前通知,其构成了附随义务的违反。

所以就合同角度而言笔者完全可以提出合同违约之诉,不仅可以请求移动通讯公司取消此项业务,也可要求其同时采取补救措施,补偿笔者因为接受此呼叫转移电话带来的话费的损失,同时也要求给付给笔者违约赔偿。

二、从侵权的角度来说。

1、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还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财产权有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此移动用户的消费者预存的话费也属于消费者的个人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骚扰电话致使消费者在手机费的减损(对于接受来电收费的用户)也构成了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害。在这些侵行为中,虽然直接侵权人并非是移动运营商,而是呼叫转移的设置人,但是此项业务必须借助于移动运营商才能得以完成,设置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负有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的义务,其只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移动运营商来说,消费者有权提出侵权之诉,来要求对于其损失给予赔偿。

2、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首先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括以侵入、侵扰、干扰等手段侵害自然人个人生活隐私。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搜查他人住宅,则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采用非法手段干扰他人私生活,譬如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同样也可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其次每个公民有个人生活隐私权,任何第三人都有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保障他人隐私权的实现。作为移动业务的消费者,连续有诸如此类的电话骚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给其生活的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就笔者来说,骚扰电话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作息,也扰乱了其工作和生活,更使得当其有紧急电话的时候,却因为骚扰电话而无法接入,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

1、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造成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悉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消费者有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二是消费者有充分了解,清楚有关细节问题的权利。那么对于被接入呼叫转移的消费者来说,此项业务的办理,并未给其进行提前的通知和说明,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

2、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造成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一般意义而言,指的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相当。而在消费性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在移动服务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也被赋予了公平交易的权利,包括消费者有开通其所需要的业务的权利,也有要求计费价格合理的义务。在移动通讯消费的业务中,消费者不仅有权利要求保障通讯畅通,也有权利要求通讯运营商根据其需要开通相应的增值业务,如彩铃业务、下载游戏业务等,消费者同样也可以有权利通过移动运营商查询相关业务办理及计费的业务,作为通讯业务的运营商,其也同样有义务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于消费者无端地被设置为呼叫转移的电话,也无端地承受接受此类电话的话费,则构成不公平的交易。

3、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在这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同样得不到实现,像笔者这样的消费者,其并没有选择这项服务,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加了此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运营商的移动通讯公司应该为其业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平利法院网
责任编辑: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