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院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理念。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它既能促进当事人和好,提高司法能力,又能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谅解与信任。
关键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行政诉讼 协调机制
司法能力 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院的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理念。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行政审判人员要以法治理念武装头脑,积极探索和创新行政诉讼多元协调机制。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此规定,已不适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理念相悖。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就是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在坚持自愿原则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行政诉讼,促进当事人和好,这样既可以提高处理各类行政争议的司法能力,又能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谅解与信任。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从立法宗旨看出,行政诉讼也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决纠纷,案结事了,行政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但解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没有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肖扬院长在2007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要把化解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既实现案结事了,“官民”握手言和,也能增进“官民”血肉情,不也是达到双嬴之效果吗?进一步说明了利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人民法院构建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党的十七大报告是建立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机制的指导思想,和谐社会是政治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理论依据。
当然,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协调难度重大,起诉前行政纠纷大多都经过政府或政府部门层层协调和处理,有的也许经过多次上访,往往是官民矛盾已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这就要求行政审判人员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敏锐的洞察力,高超的协调艺术和司法为民的责任心。
首先,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牢记“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宗旨。从切实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炼就四心即耐心、细心、诚心、恒心,穷尽一切协调方法,解决行政争议。
第二,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加大协调力度。吃透案情、抓焦点,把握实质,结合社会环境、价值观念,对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寻找法律依据,理清法律关系,把情、理、法融会起来,找准产生纠纷的症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出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公平正义、更易于当事人接受的最佳协调方案。
第三,要牢记党管司法的中国特色司法理念,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一是法院要处理好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关系。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工作监督,主动争取政府的有力支持,高度重视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按照宪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自觉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公平正义。三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积极争取党委宣传部门的支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牢牢掌握司法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对立和不满情绪,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社会形象。四是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和本院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营造一个内外和谐的司法环境。特别是涉及到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涉及涉法上访、集体性上访的案件,法院应当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引起他们的重视,争取他们的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穷尽一切有利因素,创新多元协调机制。多方努力,息诉止争。法院力量是有限的,要调动一切可能调动的积极因素,利用当事人的共同上级机关和基层组织出面协调、解决矛盾;利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同学、同事从中协调、消化矛盾;利用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族群、代理人、“说情人”耐心开导,缓和矛盾,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将协调贯穿审判的全过程,将案件协调好。
第五,辩法析理,居中协调。法院始终要处于中立地位,无论在言语、表情还是在具体协调中都要保持中立,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之心,首先要认真耐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让其将满腹牢骚和怨气发泄出来,让其体会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见,从而接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下一步协调打下感情基础。法官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协调技能,辩法析理,对正确的意见和要求充分给予肯定和支持,对不正确的意见要当场指出错误之处,对一些无理的要求要给予批评。要辨析得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协调由可能变为现实,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趁热打铁,及时签定协调协议,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协调、和解带有调解实质行为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协调案件必须出于自愿,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权对人的意志,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也不得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迫使接受协调。自愿原则一定要贯穿协调全过程。
第二,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充分考虑党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政方针。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调,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精神进行协调,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协调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之目的;达到及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达到监督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
第三,适度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规定。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权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因此,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久协不决,不能“以拖压调”,影响行政效率。
笔者认为,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确定调解或协调结案方式,使行政诉讼中协调法定化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