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弱势群体的保护需要法律制度的支撑,而司法救助制度则最为直接地体现了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和人文关怀。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作以初步探讨。
全文共5077字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问题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党和政府所确立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以及“树立科学发展观”等一系列指导方针和政策,无不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主义关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研究,应该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做出积极回应,这对于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保护的法律体制,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弱势群众的界定
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学者多有见解,有的从社会工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社会群体;有的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各种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群体;①有的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②虽然就弱势群体学者们考察的视角有所差异,但可以说,现在社会学界和社会政策界大体上达成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共识,即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这表明,弱势群体是这样一些个人或家庭,他们若无国家或社会力量给予帮助或支持,仅靠自己的力量和能力,其生活难以达到社会认可的基本标准。
根据以上对弱势群体基本含义的揭示,弱势群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他们的生活状况达不到社会认可的基本标准。第二,弱势群体的地位仅靠自身力量或能力是难以改变的,也就是说他们缺乏自然资源、社会资本、人力资本及均等机会等来改变他们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处境。第三,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只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支援和扶助才能得以改变。
那么,怎样对弱势群体进行分类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为“自然性的弱势群体”和“社会性的弱势群体”,这种划分主要是基于对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而考虑的。
所谓“自然性的弱势群体”,一是指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受自然危害影响的灾民等,二是指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女性、残疾人、艾滋病患者等。前者成因于弱势群体所生活的自然条件、后者成因于弱势群体自身的自然条件。
所谓“社会性的弱势群体”,指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社会性和体制性原因是我国弱势群体的一个主要成因。这部分弱势群体是社会利益及社会权利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分配不公的产物,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时期,他们之所以弱,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几乎没有分享到改革转型的收益,另一方面在于他们又承担了因社会转型而带来的成本。他们主要有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
当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法侵害,通过自身 力量很难予以保护时,进行司法救助就显得势在必然,这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发展稳定,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
根据此规定是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要具有司法救助的性质。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高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
其次,司法救助的对象,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弱势群体的宽泛性,决定了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复兴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种族、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等有何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公民在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困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缘于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苍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③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形式主义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需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未平衡诉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三、“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能够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能够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首先,关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列举式,因此,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救助的当事人。笔者以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等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代理人的做法。民事、行政诉讼中仅仅对诉讼费用减、免、缓,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救济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匮乏,仅仅是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推动了原本的意义,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救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救助,使其无论“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这当然意味着有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不利的地位。鉴于另一方当事人经济相对宽裕,可委托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方式之二: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地了解案情。第三,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是在案件审结后,若判决结果为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则继在立案时作出的缓交决定后进而对其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作出的最终决定,是与立案时缓交密切衔接起来的。直接取决于判决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这其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何制止当事人利用此种无诉讼费负担的诉讼进行的滥诉?实践当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审结时法官针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减免诉讼费用。为降低实施司法救助门槛,减少不确定性,可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案件结束后,法官查清当事人确属利用自身经济困难的“优势”无理滥诉,还可根据严重程度给予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
最后、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所有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④
总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正义创造了条件。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主义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①王思斌:《社会工作导论》,北京大家出版社1998年版。
②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
③参阅
④[奥]哈耶克:《法律、主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