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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谅解制度不适宜醉酒驾驶案之我见
作者:李轩  发布时间:2009-11-23 16:27:38 打印 字号: | |

[简介]近年来,刑事谅解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表现为:在适用主体上,由检察机关逐步扩大到公安机关和法院:在适用阶段上,由审查起诉阶段逐步延伸到侦查、一审和二审阶段;在适用对象上.由轻微刑事犯罪逐步扩展到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但是引起争议最大却是醉驾交通肇事案中的谅解制度。本文中,笔者就从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事谅解 交通肇事  醉酒驾驶

 

[正文]

    近年来,刑事谅解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表现为:在适用主体上,由检察机关逐步扩大到公安机关和法院:在适用阶段上,由审查起诉阶段逐步延伸到侦查、一审和二审阶段;在适用对象上.由轻微刑事犯罪逐步扩展到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但是引起争议最大却是醉驾交通肇事案中的谅解制度。那么刑事谅解制度为什么能在醉酒驾车案中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这和谅解制度的理论以及我国的国情有关。

一、刑事谅解制度的解释和相关理论

    刑事谅解”就是指被害人与被追诉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谅解协议的活动。就是在具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全体直接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减刑、假释、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
   
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不同,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理念与刑罚个别化更加关注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在实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个案正义其实没有绝对标准,如果有,那就是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具体纠纷双方当事人满意。满足了上述标准,刑罚就可以放宽甚至免除。这与绝对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理念有差异,但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目的来看却是必要和理性的,它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也更加考虑社会效果。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只有通过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之实体法与程序法、立法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特殊制度,才能在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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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具有直接刑事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或直接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不举报、不指控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侦查阶段很难取证,审判阶段很难定罪。这样,加害人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也很难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醉驾造成极其严重社会危害的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及醉酒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据公安机关统计,1978年至2002年,全国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1978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07251起,死亡19096人;1998年发生346129起,死亡78067人。交通事故增长222.73%,死亡人数增长308.81%2002年全国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均创历史最高数,共发生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经严格管理,自2003年以来,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呈下降趋势,但事故数和死亡人数仍然很大,其中,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265204起,死亡73484人,与1978年相比,交通事故增长147.27%,死亡人数增长284.81%。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况,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9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醉酒驾驶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关于在醉驾交通肇事案中不适宜刑事谅解的分析

1、在刑事谅解制度中,笔者不同意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而200998,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对于醉酒驾驶车犯罪案件已经统一了裁判标准,统一为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2、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ƒ而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如何预防犯罪,就只能是依照刑法分则所确定的罪名给与量刑。而如何保卫社会,那么就是案例的判定后,让其他类似事件不在发生。就醉驾交通肇事案件来分析,因为其影响了社会公共安全,而谅解仅在于醉驾者和受害人亲属之间的,而对于公众而言,此种谅解根本无法让公共安全得到保障。也会让其他醉驾者有了心理安慰,只要认罪态度好,赔偿到位及时,就可能使得重罪轻判,就可能不会判处死刑。进而言之,也就会继续放任醉驾状态。

3、就公平和平衡方面来讲,醉驶危害公共安全,醉驾者侵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公共安全。那么当事件发生时,如何让这种危险公共安全的事件不在出现才是最关键的,笔者认为只有以极刑严惩才能有效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另外,就近年来,达成谅解的醉驾交通肇事案件中,都是在巨额赔偿的基础上谅解的。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思考,家有巨额的金钱和家中无金钱在量刑上就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同样是醉驾,犯罪的方式和结果一样,就因为一个家中有巨额金钱给与赔偿,一个却没有金钱赔偿,那么一个可以被轻判,另外一个可能被处以极刑。这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是有悖的。刑罚适用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这样无原则的谅解,只能让法律本身出现了不公平,对于受害者不公平,对于醉驾者不公平,对于社会公共安全不公平。

4、社会主义和谐是建立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基础上,我们不能无视刑法原则,不能无视公众利益的去和谐,没有原则的和谐只会让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造成了社会不和谐。就醉驾交通肇事来讲,因为侵害的是不确定的公共安全,所以我们仅仅从被害人谅解加害人、利于犯罪者的教育和改造、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是不妥的。我们更要考虑的是社会公众对待醉驾交通肇事案判决后的心态。如果同样类似的案件,因为一个谅解,一个未谅解而产生不同的后果,那么就社会公众质朴的心态很可能就认为是有钱就能买命,有钱就能减刑。这样也就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本身的质疑,让社会公众产生法律保护的是有钱人这样的想法,进而很可能质疑起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

当前,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社会阶层分野,使弱势群体及其同情者对既得利益群体保持着警惕。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被异化为以钱代刑的法治漏洞。

四、关于醉驾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之我见

98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今天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黄尔梅指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本罪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统一了裁判标准,笔者也十分赞同。就赔偿而言,谅解和不谅解已经不重要了,因为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谅解的是醉驾者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谅解的是没有能力赔偿。那么有能力赔偿的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刑法中附带民事方面的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没有能力赔偿的,国家可以建立刑事赔偿金使得受害人在受到精神损失方面不在受到经济方面的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参考文献: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谅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伟发著

中国法院网99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广东四川两案件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作者陈永辉

ƒ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来源:平利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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