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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
作者:贾晓航  发布时间:2009-11-23 16:30:32 打印 字号: | |

【摘要】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而交通肇事赔偿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这就造成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上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作一浅显的阐述,以期对破解该类案件执行难有所助益。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执行难 部门联动

【正文】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而交通肇事赔偿执行案件可谓是难中之难。由于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这就造成案件申请人执行人长期的上访,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试就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作一浅显的阐述,以期对破解该类案件执行难有所助益。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执行难”之问题表现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判决书生效后难于执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肇事车辆处理困难。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车毁人伤亡,如果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不预付医疗费等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暂扣事故车辆。虽然对车辆暂扣的期限作有规定,但实践中考虑到受害方的情绪,公安机关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时一般书面通知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则因肇事方在事故后弃车逃逸下落不明而无从发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这些被扣车辆本应是执行的首选。然而,由于发生纠纷并提交相关机构解决时当事人往往并未申请,相关机构也并未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受害方与肇事方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又没有及时移送法院时,因车辆保管不善损坏严重、纠纷处理时间长久所欠停车费过多、转籍困难等原因,执行中很难将这些车辆处理掉。这是体制上的弊端。  

    2、执行保险理赔款困难。一方面是部分车辆根本没有投保或没及时续保,不存在理赔款问题。一些地区的群众急于致富,在家庭经济物质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借钱买车,且大多是二手车,或者手续不全,或者车辆本身有问题,更不会关系车辆保险问题。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开车者多趁早晚和夜间抄近路开快车,这就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一旦肇事是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花费很大的精力来调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却收效甚微。由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不配合,而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又多且可以异地投保等原因,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查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非常困难。即使查明了,执行理赔款也较为困难,保险公司常依各种理由拒赔。  

   3、寻找被执行人下落难。被执行人难找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的肇事人因害怕承担巨额赔偿或刑事责任,弃车逃逸,案件审理时就不到庭,执行时更见不到踪影。有的在事故处理阶段还肯出面,但执行阶段开始回避。有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甚至有的举家迁移,下落不明。由于肇事者早已逃往外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往往依查获的驾驶证、行驶证认定事故责任人身份,而这些证件很可能又是假的。进入执行后根本没法执行,案件只能中止。而被执行人的这种远走他乡或就近藏匿的选择又进一步激怒了索赔者,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  

   4、被执行人财产难于执行。由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的动辄几万、十几万,甚至数十万,而进入执行的被申请人多是个人。普通肇事者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根本无力支付。即使用扣押车辆折抵,也常常是车的价值远远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于是有的肇事者干脆居家外出。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找不到被执行人,也往往难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部分肇事者往往会变卖家中财产尽全力进行赔偿,往往是家中除了简陋住房外,别无它物。试想一个连吃饭钱都没有的人,哪里有钱供执行呢?这样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家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导致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偿付能力差又与索赔者迫切求偿的心理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法院在其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  

    5、委托执行难。当今时代物流频繁,不少交通事故肇事车是外地的,甚至受害者也是外地的。如果赴外执行,因为执行人员不可能过长时间驻留外地,被执行人往往跟执行人员玩游击战。这样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收效甚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规定这样的案件一般应委托执行。然而,因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大,一些法院不愿意接受委托,即使接受了委托,也将“受托执行案件” 与 “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甚至寻找种种理由将案件退回。另外,由于部分交通事故存在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损的情形,赔偿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这些赔偿主体很可能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这也成了一些法院不接受委托的理由。[1]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所在 

    “执行难”究竟是如何造成的?除了一些司机的素质低下故意躲避之外,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深层次原因:  

1、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缺失是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的首要原因。首先,依照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须先经公安机关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这种规定虽为法院减少了一部分案件,但也导致该类纠纷迟迟不能进入诉讼司法程序。由于公安机关除了暂扣车辆外没有其它控制肇事者财产的手段,客观上为肇事者转移财产赢得了充裕的时间,贻误了处理肇事者其它财产的时机。其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之确定的法律规定缺失,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以至于出现该判赔的主体漏判,不该判赔的主体误判现象。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对判决抵触情绪强烈,难于执行。第三,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与实践中委托执行的不协调导致一些案件被悬空也是一个方面。  

2、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有的道路交通法规及相关解释存有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前置障碍。首先,关于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在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有时并未受该时限的严格限制,甚至出现过久调不决达两年之久的现象,使得车辆严重贬值或报废,造成人走财隐的状况,这就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认定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延误了时机。其次,公安机关从快速结案的角度考虑,对部分涉嫌犯罪的肇事者不予立案,使其因没有了刑罚的压力而对民事赔偿产生无所谓的态度。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3、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审判人员缺乏审执一盘棋的意识,审执不兼顾。刑事审理与民事审理 “背靠背”;不重视诉讼保全,不注意运用先予执行措施处理肇事车辆等。目前财产保全多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但这样的程序设置只能说是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负责,而对案件的执行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有的案件不能执行与财产保全不力有很大关系。由于法院在判决前未考虑判决的执行问题,再者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往往未能及时采取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致使一些案件在审理前被执行人还有财产,可到了执行阶段,财产早已被转移或变卖,更有甚者连被执行人都下落不明。其次,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法院采取缺席判决或根据公安机关的错误认定作出判决后,往往出现被申请执行人并非肇事者或义务履行主体的现象。由于义务主体根本不存在,必然给后续的执行带来麻烦。  

4、法院执行规定自身的原因  

    首先,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物质装备条件较差,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方法不当等,这些都与执行工作的强度与力度不协调,不能很好地使执行工作顺利开展,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积案众多的需要。其次,法律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空白多,漏洞多,无法对付实践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再次,为了体现执行的人性化,往往过分拘泥于流程,增加执行成本。如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前要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而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往往成了“老赖”们的逃债通知书,部分被执行人会在确定的时间内转移财产,人走财隐,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最后,部分法院执行协作不够。一些法院缺乏一盘棋意识,或存在地方保护思想,对其它法院委托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能推则推;实在推不出去,也不尽力执行,而将“委托执行案件”和“赴外执行案件”区别对待,对委托案件不予重视。  

三、如何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难”  

针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执行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成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从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对于那些经济上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经济赔偿的受害人,国家应该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机构的政策出台,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受害人制度。司法救济基金来源可采取财政拨款一部分,企业捐助一部分,法院筹集一部分。救助基金用于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同时规定救助基金发放的最高限额。通过这些制度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2、加强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首先,法院可与公安机关就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协商。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肇事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时应扣押至双方指定的停车场,可以收取管理费,而不应收取所谓的停车费。交警队主持肇事各方对损害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交警队应及时为当事人出具调解终结书(终结书应明确肇事责任),并告知受害方对已扣押的车辆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其次,当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基本上已实现办公自动化,各个地区都已联网,对那些肇事逃逸的肇事司机,公安机关应及时通过网络查找其地址,并告知相关法院,或者与法院联网。这样就可以迅速找到肇事司机,为迅速执结案件做好准备。再次,公安机关应严格刑事立案标准,对涉嫌犯罪的肇事者均应予以立案,对下落不明的要及时给予通缉,借助刑罚的压力督促肇事者自觉履行义务。[2]  

3、完善审判工作,注重以审执结合的方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尽量作到:1.法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应依职权或在原告提供少量担保后对事故责任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以及被扣押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公安交警移送的案件,受害人未申请诉前保全的,应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动员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这样可以缓解今后的执行压力。如果肇事车辆权属清晰,完全可以依职权保全。笔者认为,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担保上对申请人不应过于苛求,应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2.刑事审判庭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后,如果受害方尚未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应主动告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面临被判刑的压力,肇事者一般都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履行。

4、对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法院应采取较严厉的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罚款可以用于对那些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实施救济,有效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拘留及刑罚又可以震慑那些企图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为今后的执行工作营造一个较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普法及执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执行的联动机制,发动群众参与“大执行”。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执行社会性强,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和手段,可能永远无法打破被动的局面。只有依靠广大群众,联合社会各部门力量,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违反交通法规的危害性而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最起码做到不阻碍、不围攻法院的执行活动,才可能从根本上根治“执行难”。[3]

 

参考文献:

[1]段金亮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中国法院网200833

[2]袁飞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及对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09年7月27

[3]陈芳 胡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探析》交通事故律师网 2008年8月22

来源:平利法院网
责任编辑:黄纯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