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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轩  发布时间:2011-06-17 08:45:56 打印 字号: | |

2011225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如此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1427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其中将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确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于201151起开始正式实施。2011510,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从醉驾入刑到确定罪名,再到最高法领导人对醉驾入刑的论述,让一种狂热的打击醉驾的公众情绪陡然升温,各种质疑的声音不断,从是否为“特权”开口子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再到最高法是否有权进行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场近乎全民的大讨论。笔者认识关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部分民众对于刑法的理解上的误区

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以有效对付犯罪和积极预防犯罪的法律。刑法相比于其他法律法规不同的是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别的法律法规,比其他法律法规更加严厉。而且刑罚的三大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都表明对于一种行为的处罚必须慎用刑法。即就是犯罪分子,其处罚必须与其罪刑相适应不能无限扩大。就危险驾驶罪而言,亦属于刑法分则的一个罪名,那么总则中规定的比如:不认为是犯罪、从轻的、减轻的、免除处罚的当然可以在该罪名中应用。所以最高法领导人的表述是对醉驾的一种法律上的理性回归。

2、部分民众对于醉驾入刑的理解误区

刑法的原则要求每个犯罪分子的处罚必须与其犯的罪名相适应。如果醉驾严重的话,那么还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而这些罪名的处罚都很严格。单就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来看,属于轻罪,不属于严重的犯罪。比如驾驶一摩托车喝醉标准刚属于醉驾,在无人的道路上行驶了1,然后被抓。被抓后悔恨无比,也被处理了行政处罚。那么这样情形用刑法进行规范显然太严厉了,也失去了刑法的本来意义。

3、部分民众的情绪依然让审判存在了误区

醉酒驾驶发生的严重后果让全国人民对醉酒驾驶深恶痛绝。新的罪名开始实行后,在全国各地掀起抓醉驾第一人的热潮。但是从审判角度考虑法官对于醉驾进行定罪要慎重,在定罪问题上不能扩大化、简单化和情绪化。要严格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结合具体案件的醉驾案情来定罪,以体现宽严相济。

4、部分民众对于司法解释的误区

刑法的解释从效力上一般分为三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而最高法、最高检都是用第二种及司法解释,就刑法解释来说,不用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即便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最高法也有解释权。出台司法解释是最高法的日常工作,任何一个法律出台后,最高法都要会同最高检确定罪名,出台与之相适应的文件以利于法律的实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之前,最高法就曾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对其中的具体条款作出解释或规定其适用原则。另外司法解释也有利于统一对于使用罪名和处罚上的一致,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5、部分民众对于“特权”理解存在误区

与其担心“特权”,还不如说司法公信力的面临新的挑战,刑法原则说的很清楚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典中不存在特权。就特权而言,我国处级以上的官员都可以配有专车,有专门的司机驾驶,虽然不排除有个别的官员醉驾,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而级别较低的官员比较珍惜自己的职位,在可能面临醉酒驾车时也会很慎重。从目前公开的醉驾案例中可以看出,还没有醉驾者的身份是官员。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司法机关在醉驾入刑的问题上,更需要司法机关透明和公开,让公众能明白和逐渐接受并不是有钱、有权就能逃避醉驾入刑。

狂热的民众情绪让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时候面临了理性的执行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更是摆在了各基层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只有树立先进司法理念,努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才能让这种冲突降低,最终让民众从狂热的打击醉驾浪潮中走向理性的回归,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1、积极全面地履行释明权。人民群众尤其是落后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就需要承办法官针对当事人和媒体的异议和疑问,就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进行解释、说明,就相关、类似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将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化的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说教是否得当。

2、灵活结案。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定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3、情况判决,巧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这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最直接的体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在事实认定上,应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则,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上,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做到给法律锦上添花。要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充分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尽量地使裁判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饱含法官对社会和民众的深刻理解与支持。

4、综合利用案外手段。勿庸置疑,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某些纠纷如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甚至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显得更为重要。

5、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所以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的集中体现。

6、审判公开,扩大司法民主。了解产生理解,理解产生支持。要增强透明度,阳光操作,做到可以公开的一律公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开展巡回办案、征询旁听公民意见建议活动,拉近司法同群众的距离,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亲近感和信赖感,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和广泛性。要通盘考虑,提高效率,判决时考虑执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及时实现,彰显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7、规范舆论宣传,正确引导公众。公众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判断,在今天主要依赖于传媒的导向作用。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传媒提供的有选择性的信息特别是传媒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巨大的引导作用。传媒的观点往往变成公众的观点,传媒暗含的观点,也会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公众对于传媒不自觉的信任,极易被传媒所利用甚至误导,从而形成一种对诉讼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我们应当鼓励媒体积极参与对诉讼的评价和监督,但是,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工具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本身也还是一项亟待加强的工作。对于传媒宣传行为的规范,对于传媒的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在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传媒应当帮助公众理性地看待诉讼,而不是“参与审判”。“当诉讼案件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偏见。”“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讯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8、要树立法治的权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依法”,否则就是空中楼阁。在执法过程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律精神或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的。在两者相冲突时,我们更应该取其法律效果而舍其社会效果。因为只有法律效果才可以是长期的、永恒的应然效果,而社会效果却是短期的、暂时的实然效果。有朝一日,我们当法官的也敢理直气壮地宣判说:“尽管全世界都认为你有罪,但法律宣布你无罪”。那么,我们的国家也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来源:平利法院网
责任编辑:彭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