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一、从调解的基本原则探索庭前调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主要阐述了调解两大原则即自愿、合法原则。
1、从自愿原则探索庭前调解程序
自愿,即自己愿意而没有强迫地去做的。即所做出的选择是否自由,是否符合自身的决策导向。故在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是最关键的一个环节,所以在调解程序开始之时,人民法院首先阐述:“原告XX与被告XX某某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或不公开)进行调解。”这样阐述说明一是本次调解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调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同意这次调解。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次调解。
2、从合法原则探索庭前调解程序
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调解中,合法不单单指实体合法,更重要的是调解程序本身的合法。关于实体方面的合法主要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案外人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关于程序合法主要是调解组织本身及程序要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这就说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合法的。其次,在调解中的程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比如回避制度、当事人权利告知等等。故人民法院在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本次调解。”后,简易程序的可以这样阐述:“本案由审判员某某主持调解,书记员某某担任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采取普通程序的可以这样阐述:“本案由某某担任审判长与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某某主持本次调解,书记员某某担任本次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可以告知当事人在本次调解中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直接可以换员进行。对于此处的探讨,笔者认为,因为调解并非诉讼必经程序,为解决矛盾,消除当事人的顾虑,申请回避的都需要换员调解。再次,以上程序话语进行完毕后,就可以让原告陈述诉求和理由,被告进行答辩,然后就案件必须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如离婚案件中,必须举出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证明等。对于原告陈述诉求后,被告无任何意见全部同意的,人民法院还是需要就案件必须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就需要查明的事情进行调查。
二、从民事诉讼法庭审程序中探索庭前调解程序
1、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查明
在民诉法庭审程序中,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查明是首先要进行的,那么在庭前调解程序中,首先也需要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无误后,可以宣布法庭已核对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参与调解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调解活动。调解程序和庭审程序在此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为了定纷止争,人民法院可以同意当事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或者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中。参与到调解中来。可以在调解中让其发言,并记入笔录。当然有扩大矛盾的、不适宜参入调解的可以不允许其参与调解。
2、审判组织的交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在民诉法庭审程序中,审判组织的交待,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也是必经程序。那么在庭前调解程序中,此处需要一定的变更,如何变更笔者已经在本文第一大项中进行了小探,此处不再重复。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在审判实务中,大量的调解是单独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合议庭成员并未在场,那么如何有效的解决调解时是一个审判员,而法律文书又是以合议庭名义出现的情况呢?笔者认为,如果是合议庭进行调解的,文书中就以合议庭名义署名,如果是审判员独自调解的,就以审判员名义署名,这与民事诉讼法并不冲突。普通程序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并没有说必须由合议庭进行调解。对于案件已经是普通程序的,审判人员一人调解的,可以采取调解后,合议庭对该调解是否自愿合法进行合议,并记入笔录。如果调解中出现问题,没有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合议庭可以合议本次调解无效,合议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再次调解。
3、法庭调查和调解辩论
关于庭前调解中法庭调查部分本文在第一大项中已经小探,此处不在累赘。调解中的辩论在某些调解中是相当重要的,笔者认为,此处的调解辩论应该变通进行,可以让当事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发言,一点很重要就是往“和”的说,如果越说越离谱,有矛盾扩大不利于定纷止争的言论,调解主持人员应当制止。调解辩论结束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可以结合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评述,然后提出法庭的建议性意见。在法庭建议性意见上,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进行调解。这样的操作让当事人明白人民法院的调解不是无根之水,不是空穴来风。审判实务中,有个别审判人员急于促成调解,在调解开始就提出建议性意见。这样往往不利于调解。
庭前调解程序应当置于民诉法的程序性原则规定下,不能超越,任何超越民诉法的调解,虽然在实体上可能取得好的效果,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调解的严肃性和合法性是有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