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党的领导、政府支持下,法院积极协调,相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参与,多方联动的诉前调解机制,把矛盾消灭在萌芽,把纠纷化解在当地,创建无诉讼、无上访、无信访“三无”乡(镇),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发展。
【关键词】党的领导 诉前调解 “三无”
一、诉前调解的慨念及作用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的领导是搞好诉前调解工作、构筑诉前调解机制的政治保障、组织保障。
诉前调解即非诉调解是当事人未诉讼或已起诉但在法院立案受理前,当事人申请,由有关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
诉前调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象征,发展了、搞好了,效果无限、作用巨大,首先对当事人来说无成本诉讼,便民、快捷、高效,及时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第二对社会来说避免诉累,减少涉诉涉访,促进人与人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第三对党和政府来说密切党群关系,增强党群血肉情感,践行以人为本,集中精力谋发展。第四对法院来说不仅极大缓解因案件激增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而且又能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让法官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和凝难复杂的案件。
诉前调解就是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积极协调,相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参与,多方联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诉前调解是社会进步、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的象征;是鲜明中国特色调解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践行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
诉前大调解工作体系实质就是坚持群总路线,发挥群众力量和智慧,解决纠纷,消灭矛盾,共同创建无诉讼、无上访、无信访“三无”机关、社区、乡(镇),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发展。
二、诉前调解的组织机构
当前诉前调解组织机构主要是法院诉前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 会,行政调处机关,劳动仲裁机关,行业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组成大调解机制。
三、诉前调解程序启动
第一,当事人应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向相关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的;
第二,当事人虽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立案受理之前, 对于符合诉前调解的,经法院立案审查人员劝导释明诉前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当事人同意接受诉前先行调解的。
第三,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进入审理阶段,法院认为案件经人民调解更利于化解纠纷、消灭矛盾,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且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的。
四、诉前调解案件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前调解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 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租赁纠纷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其他与地缘、人缘有密切关系的纠纷。
五、诉前调解原则
诉前调解组织在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诉前调解应坚持以下原则:
1、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也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基础。一是体现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二是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救济途径选择自愿。三是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
2、开放性原则。
首先是诉前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可以由法院诉前调解法官主持或引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可以邀请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人大、公安、司法离退休干部,人民陪审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亲戚朋友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在调解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不局限申请人的诉求,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达到案结事了、人和好,实现社会和法律效果双赢。
3、合法性原则。
诉前调解合法性原则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违背公序良俗。一是受理范围合法,不得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既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更不得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
4、保密性原则。
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从事调解的组织和调解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5、高效、便捷、灵活原则。
诉前调解的申请、受理、调解不拘一格,一般当即受理,及时组织调解,力争当庭履行。一旦调解破裂,不得延长时间,应立即告知通过其他或司法途径实现救济目的,不能强调。
6、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诉前调解的宗旨。案件由矛盾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受理,主持调解处理,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法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六、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诉前调解案件除当庭履行完毕外,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向公证机关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诉前调解机制构筑设想
诉前调解工作虽已全面开展,但其人员严重不足,又无经费保障,缺乏统一组织协调机构,调解大格局尚未构筑,很难凝聚社会各方力量并发挥起职能作用。根据其缺陷和存在的问题,笔者对未来诉前调解机制的构筑提出以下设想。
首先,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诉前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克服诉讼全能的观念,鼓励他们尽量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逐步建立健全在党委领导下,法院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大调解”工作体系。
其次,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机制,拓宽诉讼与非诉讼机制之间的转换、衔接通道,建立全方位、多节点、短通道的纠纷解决立体结构,在法院、基层调解组织、基层管理组织、行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纠纷移送、协调机制,规范诉前调解工作运行规则和效力范围。尽可能零成本解决纠纷,最大程度地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人民法院加强诉前调解工作调查研究,努力发现纠纷解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向党委提出规范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逐步实现财政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和运转、工作人员的招录、培训、办案等费用。
第四,建立人民调解员库,聘任离退休的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老干部为人民调解员制度。不定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