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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
作者:严凤举  发布时间:2012-07-25 11:00:2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加强调解工作的明确要求。按照这一要求,正确适用调解,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切不可突破,否则将损害司法公信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而终结诉讼的诉讼活动。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及结案后的相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多种关系的多种规则,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的运行,最为需要遵守的应该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可归纳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

  一、当前法院调解在运用中的现状

  笔者因工作岗位近年来审查了不少通过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总体情况为效果良好,调撤率达到或超过结案总数的60%,以“公正与效率”为司法的目标价值得到了体现,这不多说,但从问题角度看,也还存在着背离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原则的现象,这不纠正,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从我国司法审判务实看,是大力倡导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积极运用法院调解并形成了制度,这种制度延续至今也经历了起伏冷热的历程。战争年代至建国后相当长时期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调解为主”,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1982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调解的规定突出在“着重调解”延续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1991年4月10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不再强调“着重调解”而提倡“调判并重”。之后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司法程序公正,从运行的效果看,实际是“注重效率”放在了突出位置,民众们追求实质公正的理想没有完全得到满足。这一阶段也是重判决轻调解导致案结事未了、讼止争未息的结果增多,缠诉上访事件居高,矛盾愈加突出。进入二十一世纪,中央、最高院至各级人民法院又开始对调解工作给予重视。最高院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并相继颁布了有关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使法院调解工作再次溶于社会大环境之中振兴。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务实中不断变更,是有历史的原因,但常常的结果却使不少审判人员思想上混乱,行为上无所适从,认识和观念的转变跟不上步伐,必然在实际工作中产生,最突出的就是违背诉讼调解原则,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人们对调解制度缺乏理性认识,对法官运用调解的司法活动缺乏信任;司法务实界有的认为调解是没有程序和规则而言,既然调解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那么无论在哪一阶段都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只要能结案就行。(二)一旦将调解制度引入误区,那么法官们就可以背离“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从而使人民对法官的司法素质、执业能力、职业道德产生不合理的怀疑。认为法官的调解活动是“和稀泥”,而事实上也有个别法官“以诱骗调”、“以拖促调”、“以判压调”,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利益。(三)案多人少,法官压力大。调解结案能减省很多程序上的环节,因此能调尽量调,且调解不必担心当事人“上诉”,免生事端。(四)当下民事“调解率”已成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的“硬”指标,与民事案件的“结案率”、“撤诉率”、“上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率”一起逐级下压到各级法院及各部门,从院领导到具体的承办法官都处在很大的压力之下,难免出现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重事实的调查,忽视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未清的情况下急于调解,有时也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强行调解,调解中也不注意是否合法,只因达到调解结案,快速结案的目的,设置还有超出诉讼范围的调解内容出现。这些情况在诉前调解中表现尤为突出。比如:一个案件在原告主体身份从收案到结案都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确定,承办法官就将案件调解结案。能说不违法吗?

  二、法院调解中必须遵循的三项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对法院调解的原则作具体的规定,归纳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

  (一)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该项原则的重申和强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而严肃地将“事实清楚”确定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将“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必要前提。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是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的一种有机结合,并不是由法官主持的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或“讨价还价”。必须使整个调解活动在法官主持下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对民事纠纷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法官在主持调解的活动中,笔者认为,不论是诉前调解,还是庭审中的调解,首先都要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将证据和事实固定下来,给当事人充分的发言机会,把是非责任明确分清,这样法官居中调解才能掌握主动,才有底气,其调解意见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调解成功率才会高,事后的“后遗症”才会小或不会产生。

  (二)自愿原则。诉前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是民法原理中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调解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达成合意,法院调解制度得以存在就在于此。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实体结果的支配权,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的调解中,案件当事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只是充当程序的主持和推进,对调解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一定要把握调解工作方向,防止调解动机不良。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调解程序,不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有权对某些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做出放弃,只要不违法应得到尊重。法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一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平和的进行调解,二是引到当事人正确开展调解,促进调解协议达成;三是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协议,确保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自愿原则实质上也是法官在调解程序中作出了定位。

  (三)合法原则。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的合法指必须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和程序制度。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不是当事人自愿放弃绝不能被剥夺,在运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可放弃,但绝不能未经告知而剥夺,否则违法。实体上的合法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自己合法权益内的权利,不能处分他人的权益,不能处分国家整体的权益,更不能恶意调解,诉讼欺诈。即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也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违法则协议无效。而法官在运用合法原则过程中,也应把握,一是调解的自愿性,非当事人自愿不能进行调解;二是调解的限定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扩大调解范围,使不该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对于不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人民法院需要对确认与否作出判决就不能进行调解。三是调解的合法性,调解内容违法,或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不能进行调解。对于包含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的案件,由于调解内容违法而将直接导致案件实体违法。四是法官调解工作方式的合法。即不能为结案而财务超出调解原则内容而采取不当言行的方式强调、骗调、压调、拖调等。

  民事诉讼调解的这三项基本原则相辅相成。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是基础;自愿原则是前提;合法原则是保障。我们的法官在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遵循,绝不能无视或漠视。
来源:平利法院网
责任编辑:彭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