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时乘员摔出车外死亡,该乘员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8月7日,平利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2012年9月20日,受害人姚某搭乘鲍某驾驶的低速货车,途中在会车倒车时,驾驶员鲍某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坠入公路山崖,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车上人员姚某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后李某多次找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姚某属于“乘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拒绝理赔。无奈,李某遂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主)李某赔偿受害人姚某家属的赔偿款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前虽乘坐在肇事车辆内,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肇事车辆外后致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即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主)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李某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姚某系肇事车辆乘员,不适用交强险理赔,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受害人姚光志被甩出车外致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支持。故平利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