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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孙xx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李轩  发布时间:2014-05-13 08:13:4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调解离婚 调解后反悔 及时判决

[裁判要点] 庭审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本院提交了反悔申请书,其反悔调解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及时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案件索引]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柴XX,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三阳镇。

被告孙XX,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三阳镇。

原告柴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在原告父亲的强迫下登记结婚,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治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4年后,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生计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却常年在家无所事事。2009年,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提议购买房屋,被告不仅不支持,反而以原告逼其欠债为由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治冰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有加。2004年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种地,抚养子女,只是家庭分工不同,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7日在平利县原良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治冰。2012年12月底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外债。2014年1月7日,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反悔申请书。

[裁判结果]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柴XX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庭审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本院提交了反悔申请书,其反悔调解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及时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一年,且本案也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不在于是否应该判决离婚,而是以简易程序开始审理的离婚案件,已当庭调解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由反悔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要继续履行。

  一种观点是,200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涉及的调解书、判决书等基本格式。在使用简易程序当庭调解的格式中,有这么一句话“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这句话的意思可以看书,适用简易程序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或捺印的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应该反悔。基于此,原告柴XX已经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孙XX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应该直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而此处的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调解书。所以,应该裁定驳回被告孙XX的反悔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是简易程序审理,并已经当庭调解,但2012年8月31日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法律位阶来讲,民事诉讼法的位阶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时间上看,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时间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晚,故对于此类反悔的应该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判决。本案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虽庭审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本院提交了反悔申请书,其反悔调解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及时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一年,且本案也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减半负担。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