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德云,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兴隆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6811070681。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6666-6。
负责人潘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德云诉称,原告丈夫王兴平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购买陕GCA592号长城牌CC6460KM65旅行车一辆。2013年6月15日,王兴平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限额为1258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及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驾驶员)等险种。2013年6月24日,王兴平驾驶陕GCA592号轿车由平利县广佛镇东山寨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平镇公路32KM 340M处时,发生车辆受损、王兴平失踪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9日,王兴平的尸体在平利县城关镇古仙湖水库被打捞上岸。2013年7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其也派员查勘了现场。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没有对车辆定损。2013年10月28日,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平认鉴字(2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GCA592号轿车损失为119450元,但是被告仍不愿依照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赔偿驾驶员伤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责任险,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450、人身伤亡赔偿金10000、鉴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没有异议。车损119450元价格过高,换件项目中的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一万多元,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人身伤亡费用10000元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赵德云的丈夫王兴平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CA592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5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员赔偿限额各1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王兴平驾驶GCA592号长城牌小轿车,由平利县广佛镇东山寨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4时20分,因雨天路滑,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32KM 340M出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驾驶人王兴平坠入公路右侧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王兴平失踪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9日,王兴平尸体在平利县城关镇古仙湖水坝发现打捞上岸。2012年7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28日,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认鉴字(2013)3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GCA592号长城牌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19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焦点问题】
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商业险约定的理赔x限额内予以理赔。二是被告辩解保险车辆应按报废处理或车辆折旧是否有法律依据。
【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德云的丈夫王兴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系原告赵德云与其丈夫王兴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兴平死亡,故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保险金额125800元,受损车辆经鉴定维修损失为119450元,其鉴定价格低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诉请以事故车辆鉴定的维修价格损失理赔,应予支持。原告为受损车辆价格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以报废处理计价理赔,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赵德云事故车辆损失11945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启示与经验】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投保人王兴平系原告丈夫,承保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保险金额125800元,受损车辆鉴定维修价格低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保险人就应当理赔。保险人辩解该车辆以报废处理计价理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车辆应予报废的相关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保险人辩解应按合同约定从新车登记之日起按千分之六的折旧,但合同的车辆保险金额是双方重新约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故不应从新车登记之日起折旧。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从本案例来看,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系双方意思表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就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的主张,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