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谭某出资购买了胡某的二手出租车,该出租车的行驶证是某客运公司。因谭某无营运资格证,便以有资格证的喻某名义购买。公司审查了喻某的资格后,胡某与喻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报公司备案。2010年谭某、喻某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葛某经营,同样由公司审核了葛某的资质后,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好价款又约定该车的油补自2010年5月29日前的归原告所有,当日被告葛某将车款支付给谭某。2011年3月30日葛某又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吴某,双方约定油补归吴某所有。后喻某到客运公司领取2010年5月29日以前的油补时,因无法提供该车的相关资料,客运公司未向喻某、谭某支付油补。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吴某领取了2010年全年的油补,客运公司同时扣除了该车2010年下欠的管理费及2011年全年的管理费。因喻某、谭某未领到2010年5月29日前的油补,向公司索要油补,公司以该油补已向吴某发放为由拒绝支付。
分歧:
处理该案时,对谭某、喻某应该领取2010年5月29日以前的油补没有分歧意见,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对该笔款项应由谁支付给谭某、喻某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的行驶证上虽是公司的名义,但实际控制车辆的是各个经营者,公司仅仅只是管理该车的年检,收取管理费用,车辆的营运、使用、投入、费用都是经营者的,车辆的油补也是公司代收发放给各经营者,公司已按照规定支付了该车的油补,现在该车的油补已经由吴某领取,吴某是不当得利,该油补应由吴某退给谭某、喻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客运公司,喻某、葛某、吴某都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他们对该车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但各经营者转让车辆时须将转让协议报公司备案且须经客运公司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车辆每年的油补都是第二年公司代收后,按照一车一补的原则补给经营者,公司是油补的发放者,谭某、喻某是经营者,他们有权在公司领取应得的油补,故油补款应由公司支付给他们。
本案认为:
谭某、喻某的油补款应由公司支付。因为2010年的油补款,谭某、喻某同葛某已协商一致,2010年5月29日以前的款项由谭某、喻某领取,以后的款项由葛某领取,葛某又将该笔款项转让给吴某,他们之间的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2009年和2010年5月29日前的油补款支付给谭某、喻某,将2010年5月29日后的油补款支付给吴某。客运公司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其与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其对该车辆亦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各经营者之间的转让行为,是经过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公司对车辆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转让情况非常清楚,也知道他们之间的约定。且车辆的油补款是由公司代为领取代为发放,公司只是油补的代管者,并不是所有权人,公司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发放,若经营者之间意见不一致,该油补公司则不应发放,待其协商一致后方可发放。该案中,公司在各经营者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有争议的油补发放给吴某,公司实际上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且未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追认,其行为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其给谭某、喻某造成的损害应进行赔偿,故应由公司支付给谭某、喻某油补款。吴某是不当得利者,但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谭某、喻某,该权利是否主张也在公司。该案如此判决也提醒公司,公司对出租车不仅仅只是收取管理费用,应该履行的管理职责应切实履行起来才能保障各经营者的正当权利。该案判决后,吴某已将该款交于公司,公司已支付给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