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张X,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利县西河镇。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申请人的胞姐。
诉讼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医申(2013)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称被申请人张X患精神病实施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0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申请对张峰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X之母己去世多年,张X与其父张XX一起生活,一胞姐张XX出嫁在外,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自2008年起张X就精神异常,经常一个人发呆、冷笑,于2011年6月28日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药源性锥外系反应。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张X的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2013年2月4日19时许,张X的父亲张XX回家后,看到一只未吃完的连毛烧烤鸡,便质问张X,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张X用木棒击打张XX的头部致张XX当场死亡。案发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获知张X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2月9日聘请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张X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2月4日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现 被申请人张X仍处于患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法定代理人张XX及诉讼代理人邹平礼对平利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书中指控张X故意杀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有继继危害社会的可能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其近亲属亦不具备监护和医疗条件,同意对张X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平利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张X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1、被申请人张X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
经过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许,张X的父亲张XX回家后,看到一只未吃完的连毛烧烤鸡,便质问张X,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张X用木棒击打张XX的头部致张XX当场死亡。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2、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符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获知张峰X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2月9日聘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张X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2月4日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3、被申请人张X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本案被申请人张X之母己去世多年,张X与其父张XX一起生活,一胞姐张XX出嫁 在外,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申请人张X自2008年起就精神异常,经常一个人发呆、冷笑,于2011年6月28日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药源性锥外系反应。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张X的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现被申请人张X因小事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其唯一的姐姐又无力医治和监管被申请人,将其流放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强制医疗的目的不是对事实暴力行为的被申请强制医疗人的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综合各方面考虑对被申请人张X做出强制医疗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