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肖某,女,193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
被告陆某,男,200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利县城关镇。
被告韦某,男,200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利县城关镇。
被告刘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跆拳道协会平利分馆(以下简称跆拳道馆)负责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七里沟。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韦某均是被告刘某所经营的跆拳道馆大班的学员,被告刘某系该校负责人兼任教练,大班冬季的上课时间为10:40至12:10分。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同为跆拳道馆大班学员的柒楚杰(11周岁)、陈梦琴(10周岁)、汪光枭(11周岁)等人来到该校报道,被告刘某正在给跆拳道馆小班学员上课。柒楚杰等学员向教练刘某提出先到平利县女娲广场跑步热身,被告刘某令众大班学员等候,待10:30分小班下课后其带队外出跑步,随后继续给小班上课。当日该跆拳道馆仅被告刘某一名教练在校执教。因天气较冷,在教室外等候的众大班学员遂自行到平利县女娲广场操场上跑步热身,被告陆某、韦某途中加入跑步队列。在跑步过程中,被告陆某辱骂被告韦某,被告韦某遂追打被告陆某,二人追逐奔跑中,被告陆某将原告肖某撞倒,致使原告肖某受伤。原告肖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筋骨损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4、右肺感染,住院治疗31日,支出医疗费合计49498.31元,另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拐杖支出77.2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肖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原告肖某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系自负盈亏的民办教育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法院最终判令:原告肖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452.51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陆某的监护人、被告韦某的监护人按80%、14%、6%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跆拳道馆作为教育机构,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跆拳道馆的负责人刘某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由刘某具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刘某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却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跆拳道馆经营者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陆某、韦某的监护人无责任。该种意见认为,陆某、韦某均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将其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后,其已脱离父母的监护范围,故教育机构即应当承担起监护人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陆某、韦某在训练过程中追逐打闹,撞倒肖某致使肖某受伤,跆拳道馆负有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责任。肖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跆拳道馆承担。
第二种意见:跆拳道馆经营者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陆某、韦某的监护人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学原理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构成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责任;监护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监护人不得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当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才可能经过法定程序担任监护人。故跆拳道馆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陆某、韦某在训练过程中追逐打闹,撞倒肖某致使肖某受伤,跆拳道馆负有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责任,具有严重过错。陆某、韦某虽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具有过错。陆某、韦某均已年满8周岁,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在公共场所追逐打闹具有危险,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但其追逐打闹撞倒他人致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移。我国的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质,即使是私立教育机构,其从事的教育事业仍然属于公益性质。我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故不应随意加重私立教育机构的社会责任。法律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那么就应当严格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陆某、韦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我国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行为并无特殊规定。按照民法原理,遵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及过失,客观上作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过错即成立,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责任由其监护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