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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沈某、曹某、朱某、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张杰  发布时间:2014-05-15 07:45:2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当事人:

  原告李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平利县洛河镇。

  被告沈某,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客运司机,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

  被告曹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南溪乡。

  被告朱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教场村。

  被告安康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被告沈某驾驶被告曹某、朱某共同所有的陕Gxxxx号少林牌大型客车,由安康市火车站载客至平利县,20时40分,在平利县客运站门前卸完旅客后,未关闭右侧行李箱门,左转弯掉头时行李箱门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某挂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右侧颞顶骨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头皮软组织损伤,2、双肺下叶挫伤,李某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8804.92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某、朱某为原告李某垫付了38025.52元医疗费,并给付了5100元现金,原告李某自行支付了779.4元医疗费。2012年1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2年5月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50元。为治疗、鉴定,原告李某支出住宿费230元、交通费340元,其中被告曹某、朱某垫付了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08年2月被平利县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请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该期间原告李某一直租住于平利县城关镇某处。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李父、李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居住于平利县洛河镇,由子女三人共同赡养;李子现就读于平利县城关初级中学某班,农村居民户口,由原告李某及其妻孙某共同抚养。

  又查明,被告沈某系被告曹某、朱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某、朱某所有的陕Gxxxx号少林牌大型客车挂靠于安康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曹某、朱某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下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88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护理费5992元(56天×107元/天)、误工费13161元(123天×107元/天)、残疾赔偿金125593.7元(109470元 16123.7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230元,共计186551.6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上述除鉴定费75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85801.62元。下余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曹某、朱某负责赔偿;

  二、原告李某在领取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曹某、朱某返还该二人已为原告垫付的43325.52元费用。与一项中被告曹某、朱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750元鉴定费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42575.52元。

法理评析: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定性上属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关系。但五个被告之间彼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却各异。被告沈某作为侵权责任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沈某系被告曹某、朱某所雇佣的驾驶陕Gxxxx号少林牌大型客车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李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某、朱某作为沈某的雇主,基于法律规定成为直接向原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曹某、朱某共同所有的陕Gxxxx号少林牌大型客车挂靠于安康市某客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安康市某客运公司与被告曹某、朱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系承保陕Gxxxx号少林牌大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二、对案件疑难点的处理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原告李某的事故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户籍类别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李某及相关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类型,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户籍类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45元×20年×30%=109470元,按农村居民户籍类型应计算为5028元×20年×30%=30168元,数额差距较为悬殊。

  原告李某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本应严格依户籍类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本是成立的。但本案中李某身份具有特殊之处,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类型,但自2008年2月被平利县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请为出租车驾驶员时起,至事发时近4年来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 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被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传达的精神,李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子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接受教育,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对待,方显合理。对于原告李某的父亲、母亲,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议庭认为仍应当严格按照农村户籍类型进行赔偿。最终,合议庭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结果,即坚持了法律的钢性原则,又不失对案件特殊情况及时进行调整的灵活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个案作出了非常合情合理的裁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