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涛,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瓮城巷。身份证号码:612427198910230010。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南环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
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9月20日,鲍宏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J5226号低速货车由平利县女娲山驶往平利县广佛镇香河村,在香河村十组搭乘姚光志驶往香河村重晶石矿山。9时,当车辆行至广佛镇香河村重晶石矿山公路13KM处,在会车倒车时,鲍宏伟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坠入公路右侧(北)山崖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姚光志、鲍宏伟甩出车外,造成车辆受损,鲍宏伟受伤、姚光志被车辆当场砸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和当地政府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姚光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因原告购买车辆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涛所有的陕EJ5226号低速货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中死者姚光志是陕EJ5226车上的乘员,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鲍宏伟驾驶原告李涛所有的陕EJ5226号低速货车由平利县女娲山驶往平利县广佛镇香河村,在香河村十组搭乘姚光志驶往香河村重晶石矿山。9时,当车辆行至广佛镇香河村重晶石矿山公路13KM处,在会车倒车时,鲍宏伟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坠入公路右侧(北)山崖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姚光志、鲍宏伟甩出车外,造成车辆受损,鲍宏伟受伤、姚光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25日,李涛赔偿死者姚光志妻子李光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涛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平利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焦点问题】
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姚光志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第三者。二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审理本案疑点就是如何掌握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第三者”身份的界定问题。
【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受害人姚光志家属的赔偿款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姚光志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肇事车辆内,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后致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即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姚光志系肇事车辆乘员,不适用交强险理赔,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受害人姚光志被甩出车外致死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赔偿受害人姚光志家属各项损失12万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属原告本人意愿,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涛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启示与经验】
本案涉及交强险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能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但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如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受害人姚光志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肇事车辆内,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后致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姚光志系肇事车辆乘员,不适用交强险理赔,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受害人姚光志被甩出车外致死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虽已赔偿受害人姚光志家属各项损失12万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属原告本人意愿,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
从我国立法本意来讲,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作为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险,其制度是为构建一 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特别是稳定社会关系,包括人车的关系,发挥的积极的作用。交强险虽然以市场化模式运行,但又以“不赢不亏”为初衷,因此也不具备营 利性。在功能上,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同时,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具有显著的公益特点。结合本 案案情,原告投有交强险,其目的就是减少自身的责任风险,保障事故中受害人能 依法得到赔偿。从交强险理赔范围来看,“第三者”的认定,不能片面的理解为除 投保人和车上人员的人,要看事故发生瞬间的人员转化,当然也不能随意对“第三 者”的认定做扩大解释。故本案的判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既保障 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维护当事人的稳定,又减轻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一个向社会广泛宣传的法治案例,真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