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罗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公诉机关】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
被告人罗X,男, 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字(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合同诈骗罪,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日10日,被告人罗X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0年8月12日已注销)的名义同平利县某酒店的负责人孙X签订了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8万元,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电梯井道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同苏州巨X电梯厂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1月24日交付货款后提货,支付定金2万元。孙X于2010年10月13日、19日分别给被告人支付工程款2万元和4万元,2010年 11月5日,被告人以电梯井道已完工,购买电梯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孙X支付工程款,孙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支付工程款8万元。被告人收到工程款后,未将此款用于购买电梯,而是挪作他用,后逃匿到外地,更换电话号码、住址等。 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在逃匿中得知孙X在四处寻找他,便通过工人张XX退给孙X人民币2万元。此后,孙X自筹资金购回了罗X预定的电梯设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16日,经陕西安康嘉陵会计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所做的电梯井道工程造价为42819.08元。被告人骗取孙X工程款57180.92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被告人罗X辩称,他虽冒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同平利县某酒店签订合同,但没有诈骗之目的。合同签订后,他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他在收到工程款后挪作他用,导致无法再继续履行与平利县某酒店的合同而离开安康,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只是违约。
【评析】
本案被告人罗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在经济转型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即“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罗X冒用已注销的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名义,与他人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履行中,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之手段,诱骗他人,在收受他人8万元合同款后,不履行合同并逃匿至外地,骗取他人合同款57180.92元,并且长期隐匿,不与被害人联系合同履行事宜。被告人称其行为性质属违约而不属犯罪的观点,已被其借履行合同之机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携款逃匿的事实所否定,故被告人关于违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所以,被告人罗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