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吴高强与邹本龙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2012)平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吴XX,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
被告邹XX,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转让给被告邹本龙,作价8.8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付了6.8万元,下欠2万元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1万元,下欠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原告吴XX找到被告说要把其经营的“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见原告经营时效益还好,就同意转让。2011年12月20日双方准备签合同,签合同前被告详细询问了用水、房租等情况,原告说洗车用水不花钱,于是被告就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教会电脑操作洗车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简单的说了操作,由于被告经常在洗车时出错,便督催原告带教,原告总是推脱。之后被告主动付给原告一万元,原告连电话也不接了。在签合同时原告说不支付水费,但事后周全利向被告要水钱和房租,被告去问原告,原告说周全利以前也收了他的钱,但原告并没有在转让时给被告说明。综上,原告是采取用水不花钱的欺骗手段哄骗被告上当,又不用心教电脑洗车技术,致使被告无法经营,故被告对下欠的一万元不支付,并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由原告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经协商原告吴XX将其所有的平利县城关镇南区“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转让给被告邹XX,双方当天签订洗车店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吴XX)愿将洗车行内所有设备和用材以及房屋出租权一并转让给乙方(邹XX),乙方(邹XX)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总计捌万捌千元整(88000元)。二、在2012年元月31日(阳历)前的房屋租金由甲方(吴XX)负责支付。在乙方(邹XX)接收洗车行之前,洗车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吴XX)所有,各种税费、水费、电费由甲方(吴XX)负责结清。三、在乙方(邹XX)正式接收洗车行后,甲方(吴XX)负责把所有相关技术技能全部传授给乙方(邹XX),乙方(邹XX)只负责一名技师的吃住,不付任何报酬或劳务费,时间在60天以内。合同总价捌万捌千元,在合同生效后支付陆万捌千元,余下贰万元在乙方(邹XX)学会全部技术技能时付清。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邹XX给付原告吴XX转让款68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邹XX给付原告吴XX转让款10000元,原告吴XX给被告邹XX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日领到邹XX转让费壹万元整。吴XX。2012.2.26。”下欠10000元转让款被告邹本龙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吴XX将“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转让给被告邹XX后,被告邹XX一直经营至今。原告吴XX经营“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时,原告租用周全利房屋一间,房租每年1800元。被告邹XX经营“强仔快捷电脑洗车行”时,被告未租用周全利房屋,因此周全利收取被告每年水费1800元。
上列事实有洗车店转让合同书、领条、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邹XX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吴XX将洗车行转让给被告邹XX后,已按合同约定传授相关技术技能,被告邹XX也一直经营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协商转让洗车行时,采取用水不花钱的欺骗手段哄骗其上当,又不用心教电脑洗车技术,致使其无法经营,故对下欠的一万元不予支付;本院查明原告经营洗车行时,租用周全利房屋一间,周全利因此没有收取原告水费,被告称原告采取用水不花钱的欺骗手段哄骗其上当的说法不成立,且被告正常经营至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X偿付原告吴XX转让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评析】
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下签订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 定传授被告相关技术技能,被告也一直经营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协商转让洗车行时,采取用水不花钱的欺骗手段哄骗其上当,又不用心教电脑洗车技术,致使其无法经营,对下欠的一万元不予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