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马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马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
被告张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原告马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未再与原告马某共同生活。2011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原告马某尾随被告张某至平利县城关镇某村一出租房外,发现 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住一室,原告遂手持竹杆冲进屋内,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张某夺取原告所持竹杆击打原告肩部,被告李某以钢棍击打原告后脑,致 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枕骨骨 折; 2、枕顶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873.75元。2011年10月1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
法院最终判令:原告马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899.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5119.8元(18899.8元×80%),被告张某赔偿3780元(18899.8元×20%),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极为普通的共同侵权案件,但因被告张某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陷入尴尬境地。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马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若不考虑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法院依据本条规定,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丝毫不存在问题。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不容回避。原告马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张某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故此,原告马某若提起离婚诉讼,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经法官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离婚,依照本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原告马某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但若此,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李某亦免于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正义,更是对不道德行为的纵容,社会效果极差。
我国《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属于同等位阶的特别法,本案中不存在优先适用上位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规则。此种情形下,法官只能从立法意图的高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选择法律适用。
《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须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原因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外,夫妻各自支配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判令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好比将一个人的钱从左口袋掏到右口袋,没有实际意义,该种情形下,婚姻法规定不予受理案件,意在由夫妻双方自行在家庭内部消化、解决矛盾。但本案中,被告张某在 2010年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后,并未与原告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而是选择了与他人恋爱并同居生活,以此实现重塑新生活的目的,被告张某的该行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与原告马某的夫妻感情足见确已破裂。双方分居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实际上也已经不再具有平等、共同支配的性质,双方互不尽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殴打原告马某的行为,与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有着实质意义上的差别,若法院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结合双方的婚姻现状,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实际上不具有在家庭内部解决该矛盾的可能性,也就违背了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而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的现实,也使本案的执行具有可操作性,不至于令判决内容成为空中楼阁。
综上分析,法官最终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