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当下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带动社会结构、社会利益格局发生变化,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正确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在立足审判职能同时,把住司法调解关,做好法院调解工作将会日益成为法院今后工作的重心。
中国传统儒家文化决定着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地位。我国向来推崇儒家文化,在以“和”为核心的儒文化中,人们习惯了“以和为贵”,对待民事纠纷多以比较平和的途径解决,比如人民调解、相互协商等等。在这种文化中,人们更推崇的是一种按照道德组织起来的程序,即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的以和为贵、以让为贤的美德。以至于让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态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
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决定了司法工作调解为先。现在人们产生诉讼无非是资源的有限和人们利益交叉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想讨个说法,以理服人;另一方面无非是为了获得更多更合理的赔偿。但是很明显正常的司法程序必将是一项耗时又耗财的工作,到最后只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但是调解不然,它是一项更加人性化的工作,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通过一个更合理的渠道达到更合理的沟通和理解,也就是将调解作为一个沟通渠道,化解纠纷,缓和冲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便利当事人的处事原则,寻求更加长远的相处之道是调解工作的特色所在。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之间经过“对簿公堂”、 “剑拔弩张”的对立局势后必然会势不两立,这并不是我们和谐社会预期的效果。调解工作不同,它能将当事人聚在一起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表达需求,也能让调解人更好的了解事实,辨明是非,得到的结论也会更加全面,结果大多都会使得当事人满意而归,关系和睦长远,我想这才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
虽然调解在很多方面确是很有优势,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运用中大多案件也是调解收尾,但是在当下社会改革大潮中以及不断前进蜕变中调解工作诸多劣势逐渐显现。
第一,法院调解原则与现实工作存在一定差距,制约了矛盾处理的效率。法院调解中规定: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但是调解本身就隐含了某些界定不清的事实、责任,调解的目的就是需要当事人能够对这些模糊不清的事实相互谅解相互谦让以达到统一的目的。这也是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所在—追求事情高效解决又不能让彼此陷入僵局。但是如果按照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势必会耗时耗力耗财,远远不如判决的快捷简便,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在这些不利因素面前,除非有着深仇大恨,否则情理之中来看,人们更会偏向于调解渠道。
第二,法官的调解与审判的双重身份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调解是以自愿为根本,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它们有着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作为一个法官,他是一个调解者,也是一个裁判者,势必会介入案件,身份的混淆,以及很多主观因素的混合作用下,必然会使调解自愿难以实现。当事人方面,他会产生怀疑:如果否决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目中留下不配合调解工作的不好印象,因此而在审判判决过程中吃亏?另一方面法官也有可能受“先入为主”的影响,一旦调解不成功,就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必要继续审理,从而直接判决,将先前的调解方案当做判决内容,最终影响审判结果公正、合理。
第三,调解不具有稳定性,失去协议、法律约束很快就会失败。调解一般是采取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带有很大的情绪色彩。如果当事人调解时受情绪影响而同意,调解成功,事后经过他人劝说,很可能产生反悔情绪。而之前形成的约定,往往都是口头协议,在时效和长远上都存在劣势,因此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就会导致调解失败。
为了完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原有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对此原则应在以后立法中酌情完善。在没有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自由选择的结果,法院应该认可,如果强行介入或者干预,将会直接影响调解进程和结果。其次,必须切实落实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具体方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如果一旦由法官提出就会给当事人一种必须接受的压力,很可能会被迫接受方案,这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因此调解程序必须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则法院方不得采取调解。再次,调解过程 中, 应该实现当事人为主模式,法官辅助调解。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 会因为利益驱使而无法理性认识自己应用的合法利益,从而对法院的期待过高,一味依赖法院在彼此利益上过度倾斜,从而使法院调解工作产生困难,结果不尽人 意,出现虽调未解的结果,所以这个调解过程我们更多的是要强调当事人自我的合理认识,对自身利益的合理权衡和处理,法官在这个过程是不应该进行暗示或者诱 导的,以免产生误导因素,使得调节失败。最后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庭前、庭审、 庭后等环节中,凡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都列入调解范围。并且将调解与行 政机关相结合,为相关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支持,严把纠纷第一关。
司法调解目的是化解矛盾,只有当事人发自内心的和解才是恒久的。所以,在我们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才是我们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前进的动力和方向,而调解正是通往这条大道上的最佳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