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挪用公款罪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职务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随着形势的发展,实践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或者存在分歧,以至于一些犯罪分子趁此在犯罪时避重就轻或钻法律的空子。修改挪用公款罪刻不容缓,本文在概述挪用公款罪概念的基础上,详细叙述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正确运用。
[关键词]挪用公款 犯罪 构成要件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述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①]。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争论观点
其一,如何把握“挪用公款罪归个使用”?这一问题存在歧义,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语法结构来分析,“归个人使用”紧靠“进行非法活动”以前,而后面所列举的两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未再标明须“归个人使用”。就此而论,似乎“归个人使用”仅限于第一种挪用行为,而对于第二、三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则不要求限归个人使用。若归其他全民或集体单位使用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中做了规定,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②]
其二、怎样把握本罪里规定的“数额较大?”我国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论挪用之后用于何处,均对国家和集体财经制度造成了侵害。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无须根据用途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挪用公款后用于非法活动还是用于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都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素之一,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而《解释》中指出:挪用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其三,怎样理解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上的理解,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超过三个月“与”未还“是并列的限制条件,如果虽然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已经归还的,便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立法规定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期限内已退还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与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 [③]。本人认为,上述后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的。“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要素,是一经出现就该当犯罪的,所以只要未还的期限一达到三个月,犯罪就成立了。
在实践中也有关于挪用公款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场所的案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用于其他“公益”场所,并未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且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的,本人认为,不应予以定罪量刑。应以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若此公款是闲置的或暂时闲置的,可放宽期限使其归还。至于借公益之名据自己使用或营利使用,应就此部分定罪量刑。
顺便指出,从立法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应当删除“未还”二字,即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就构成犯罪,以免对“未还”产生歧义和不必要的争议。
二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挪用公款罪是职务上的犯罪,只有下列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部队、党派、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2、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3、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上列人员虽然所属类别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社会身份可能不同,即有的处于领导地位,主管某一方面的工作;有的亲自经营或经手公共财物。权力来源可能不同,有的是依法从事公务,有的是受委托从事公务,有的则是工作本事所必备的对公共财物有管理权。从事公务的期限可能不同,有的是常任的;有的是有任期的;有的是以合同形式商定的;有的是临时委托或代理的;有的是被指派干某一次或某一件事等。但是,无论哪种情况,“从事公务”必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从事公务必须是真实的,冒充,欺骗的“公干”不能认为是从事公务。2、从事公务必须是有效的。一是权力的取得是合法的;二是所受的委托是有效委托,代理是有效代理,也就是说委托决定、代理决定是有关机关、组织或主管领导作出或同意的;三是以合同形式商定或被指派的公务活动,必须是在有效的期限和职责范围内。3、从事公务必须和行使对该公共财物的主管权、管理权、经手权相一致,否则,利用职务之便就无从谈起,公共财物的被挪用将是不可能的。
使用,加工某种原料、产品的工人是不是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工人既然使用某种原材料,加工某种产品,那么,在其使用、加工期间就有保管好该原材料或半成品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做了保管工作。因此,这类工人也是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有的人认为,公共财物只要从手里经过就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根据这种意见,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无疑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如某国营建筑公司雇村民王某用拖拉机将钢材从甲工地转运道乙工地,王某在转运途中私自将一部分钢材拉运到自己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使用,致使乙工地待料停工。案发后,王某供认:“我的工程急着用钢材,一时提不到货,待提到货后再还给乙工地。” 对此案件如何处理?司法机关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被雇从事劳务,转运钢材不是公务活动,对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被雇,但他不仅要把钢材从甲工地运到乙工地,还要负责钢材再转运途中不能丢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也是受委托管理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王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见,明确“管理”“经手”的含义,限制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与使用某种原料,加工某种产品或运送某种材料的人员再工作性质和职权方面是有区别的。1、权利与义务不同。管理公共财物,就是对公共财物行使主管权,经营权或直接管理权。经手公共财物是指有权亲自处理公共财物的有关事宜。这些活动的共同特点是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或受委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使用加工,运送该材料或产品的人员只是根据管理者的要求尽其劳动义务。2、工作性质不同。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是国家或集团经济组织管理活动的一部分,是属于公务活动。而加工,使用,运送材料或产品所提供的劳务活动基本上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谋生手段,虽然是为公家干活,但并不是公务活动。3、工作效果不同。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所决定,处理,改变的是公共财物的社会属性,即属谁所有的所有权问题。使用,加工,运送材料或产品的工作所改变的只是这些材料 或产品的自然属性,即物理,化学性质或变更处所,位置等。4、身份不同。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必须有权管理,经手该公共财物的人员来进行,不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未经一定任命,委托程序随便顶替,其身份的权利和义务是有法定性和特殊性。加工,使用或运送材料,产品的劳务活动是任何一个具有提供这项劳务条件的人都可以进行的,没有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制,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性。由此可见,公共财物从手里“经过”不一定就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从事某一工序或使用某种材料、运送某种产品的人员虽然有完成好劳动任务,保护公共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处理公共财物的权利,不具备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因此,不能单独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任何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共同挪用公款公物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人所挪用的是自己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这种特殊条件决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务是公共财物;2、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物本该用于公共事业,将此财物个人私自使用会产生损害公共事业的结果;3、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但为了获得个人的某种利益,置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于不顾。由此可以看出,挪用人明知自己挪用公款公物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公共事业的危害后果,但希望并积极追求这种损公肥私的结果发生,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换句话说,挪用公款罪是故意犯罪,只有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其行为人才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是公共财物的管理制度?或者是两者兼有?法学界有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在单一客体说中又有两种观点,即挪用公款罪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灌顶。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必然侵犯到公款所有权的整体。因此,其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否定说认为,挪用公款罪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在有的情况下也侵犯了公款的受益权,但它并未侵犯到所有权的根本,即公款的处分权。因而,不能认为它是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挪用公款罪通过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直接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从而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妨害。复杂客体说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财产所有权为主说和管理制度为主说。财产所有权为主说认为,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制度,就其危害程度来说,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管理制度为主说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后者是主要的。这些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 [④]
马克思主义认为,所有权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所有权体现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体现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整体性。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都会使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碍和损害,都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如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不仅仅侵犯公款的使用权。这是因为:1.对公款的使用是以对公款的控制为前提的,由于个人的目的将公款控制在个人手里,即是对占有权的侵 犯; 2.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一般都是为了“利”,即用公家的“鸡”为个人 下“蛋”,侵犯了公款的收益权;3.将公款挪作个人(包括他人)使用,是对公款使用权的非法转让。有的用公款为他人担保,造成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这些必然侵犯了公款的处分权。因此,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既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把挪用公款罪仅仅看作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不是侵犯所有权的整体,显然是很不够的。固然,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可以和所有权相分离,但这种分离是处于所有者的意愿。违背所有者的意愿,擅自、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是代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对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商品生产的社会里,在阶级斗争仍然存在的历史时期,只有严格公款公物的各项管理制度,才能正确地行使上述权利,使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组织经济文化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满足社会和公民物质文化需要的最基本的经济活动。只有严格规范这些活动,才能使国家各项经济、文化建设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可见,挪用公款罪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什么?它应属于哪类犯罪?本人认为,挪用公款罪虽然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但它不属于侵犯财产罪。
首先,“侵犯”的含义不同。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贪污这类侵犯财产罪侵犯公私财物是将公私财物归己所有,其含义是占有;而挪用公款罪侵犯公共财物是为了某种利益,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含义是使用。
其次,侵犯的程度不同。侵犯财产罪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非法地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具有剥夺性和永久性;而挪用公款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使公共财物一时失去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控制,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不能正常行使。因此,“侵犯”具有妨碍性和暂时性。
最后,“侵犯”的性质不同。侵犯财产罪的犯罪人非法恶意的占有公私财物,他不可能取得所侵犯财物的所有权。因此,犯罪人总是极力使财物所有人失去其财物。如抢劫、盗窃犯转移、隐藏赃物;贪污犯涂改账目、挥霍赃款等。侵犯财产罪对财产的侵犯是要改变财产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人则利用实际支配公款的职权,改变公款的用途,为个人牟取利益。因此,犯罪人一般只需在款项的收支时间上做些手脚,而无需制造假账将公款“抹掉”。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的侵犯是不改变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难看出,侵犯财产罪与挪用公款罪虽然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要在改变财产所有权和不该变财产所有权这个重要特征上,反映出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于是挪用公款罪不属于侵犯财产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人违反国家财物管理法规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财物管理制度,妨碍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款的经济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同类客体应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必须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补充规定》中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是:对公款的“挪用”,或者说“挪用”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本人认为,用“挪用”一词表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是欠妥的。它不但没有揭示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牲征,而且违背了刑事立法上的一个极为普通的规则。
我们知道,在语言词义上,有褒义词、贬义词和中性词。褒义词是表示肯定、赞许意义的词,贬义词是表示否定、贬斥意义的词,中性词则是介于褒义与贬义之间的词。同时我们还知道,刑事立法上,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表述时,一个通行的规则就是毫无例外的一种使用贬义词。这是因为,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对某种行为的贬斥和否定,因而在表述犯罪行为时,尽可能不使用中性词,更不可能使用褒义词,如果使用了褒义词,就会在立法上陷于自相予盾的境地,如果使用了中性词,则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古今中外的刑法在规定犯罪时,几乎没有不使用贬义词来表述犯罪行为的先例,然而今人遗憾的是,这个先例却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中出现了。
前文曾已指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是“挪用”。那么,“挪用”究竟是一个贬义词,还是一个中性词呢?
从字义上讲,“挪”的本义是移动, [⑤]如把桌子挪一下,就是把桌子移动一下。由此推之,“挪用”的本义就是把本来准备用于彼处的款或物移到此处使用。例如,李四把自己准备建房的钱先作了一次生意;张三把自己的凳子支在床下作了床腿用等等,都属于挪用。
挪用在日常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仔细加以考察,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把自己原准备用于A项事务的款、物挪用于自己的B项事务;二是把自己的款、物挪给他人使用;三是经他人同意后把他人的款、物挪给自己使用;四是不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的款物挪给自己使用。在这四种挪用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既不带给他人利益,也不妨害他人利益,因而他人不会对之进行褒贬评价,如果对这种挪用进行词义划分的话,显然应属于中性的挪用;第二种挪用有一种助人为乐的精神,理应受到人们的褒扬,应该说是一种褒义的挪用;第四种挪用是一种不正当的挪用,自己会受到人们的贬斥,可说是一种贬义的挪用。
同样,“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组织上主动把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如组织上决定拿出一部分公款作为救济款无偿地发给困难户使用;二是个人经组织同意后把公款挪给自己使用,例如个人向组织申请经组织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向单位借出部分公款用于解决家庭暂时困难;三是个人不经组织同意采取非法手段擅自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在这三种挪用中,第一种是组织上主动把公款挪给困难户使用,自然会受群众的赞扬,应属于褒义的挪用;第二种挪用是经组织同意且通过合法手续的,不会受到褒扬,也不会受到贬斥,应属于中性的挪用;而第三种挪用是由于是非法的,肯定会受到贬斥和惩罚,因而应属于贬义的挪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挪用”作为一个语词,本身没有褒义与贬义之分,是 一个地地道道的中性词。只有“擅自挪用”、“私自挪用”、“非法挪用”等等,才是贬义词。换言之,要使“挪用”一词具有贬义性质,必须在“挪用”之前用贬义词加以修饰,如“擅自挪用”、“非法挪用”等等。否则,挪用就只能是一个中性词。
既然“挪用”是一个中性词,自然就不能被用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可见,《补充规定》把“挪用”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科学的,这样规定,难免在司法实践中给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混乱。比如,经领导决定或同意把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究竟构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就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建议,在修改挪用公款罪时,应在“挪用”一词之前加上“擅自”一词。“擅自挪用”就成了贬义词,而不再是中性词了。
上述陈述的各点,本人认为,在修改刑法时,可对挪用公款罪作如下规定:“国家 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按照这一模式,构成擅自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只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必须是擅自挪用;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4、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至于挪用时间的长短以及挪用之后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用于营利活动,都不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是量刑中的酌定情节。这样规定,不但在立法上显得比较科学,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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