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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中确定的分期付款协议,逾期后能否申请执行全部协议
作者:老县法庭  发布时间:2014-05-15 08:20:05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原告任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新增烘干转筒土建工程协议》,2012年9月20日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9月28日签订车库、围墙、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任某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某公司验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就以上工程内容进行了决算,经决算被告某公司应给付原告任某工程款603305元。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82873元工程款,下余52043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43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任某工程款520432元,限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120432元的协议内容,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2013年9月30日债务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任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20432元。任某到法院申请执行时,却被告知只能申请执行调解书中到期的协议内容。

认识分歧:

  对于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调解书中确定的全部款项的要求能否支持?调解书中的分期付款协议如何申请执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目前有不同的意见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中所确定权利和义务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变更。本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原告任某只能按照约定期限分别申请执行或待全部期限到期后一并申请执行,故原告任某只能按约定时间,对已到期的欠款申请执行,而不能要求被告某公司一次性给付未到期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对于申请执行调解书中的分期付款协议的案件,只要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一并申请执行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由于被告某公司违约在先,原告任某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不应仅限于履行已到期限的部分。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既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也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适用,若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需要再遵守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时限的义务,而要求对方一次性履行。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适用,若义务人未履行部分已超过一定的额度,权利人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在2013年9月底前没有还 款,是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原告就此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未有异议。  但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对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30日的义务而言,被告已经以他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将不履行民事调 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可以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允许原告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让其坐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来救济,被告有可能隐藏、转移财 产,等到法院执行时,被告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 益,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法院的法律文书。此外,若机械地要求权利人只能按期申请执行,则在短时间内,一件诉讼案件可能重复进入执行程序,不仅增加当事 人诉累,而且浪费办案资源,无益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