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X,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李XX非法经营罪,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9时许,包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约李XX驾驶其面包车到平利收购香烟,打算收购后在安康城区建筑工地等处贩卖牟利,李XX当即表示同意。二人在前往平利县途中,包XX交给李XX10000元,让其帮忙收购香烟。二人共在平利老县镇等地共收购1366条卷烟,包括软盒延安585条、硬盒红延安165条、硬盒金猴王110条、软盒猴王402条、软盒蓝金丝猴104条,共计273200支。当日17时许,二人驾驶车辆返回安康汉滨区的途中,在平利县老县镇治安检查站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上述香烟全部收缴。
辩护人汪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收购香烟尚未贩卖牟利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所收购的香烟均为低档香烟,且数量刚达到法定标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 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平利县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包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包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约李XX驾驶其面包车到平利收购香烟,打算收购后在安康城区建筑工地等处贩卖牟利,二人共在平利老县镇等地共收购1366条卷烟,包括软盒延安585条、硬盒红延安165条、硬盒金猴王110条、软盒猴王402条、软盒蓝金丝猴104条,共计273200支。此举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总所起的作用如何?是否有主从犯之分?
被告人包XX、李XX相互配合完成收购卷烟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XX先起犯意、提供资金,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 ,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帮助被告人包XX收购卷烟,提供运输,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