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由来
2010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柯长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
(二)案由
相邻关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柯XX,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利县。
被执行人何XX,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利县。
(四)案件执行情况
依据(2010)安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22日前封闭与申请执行人相邻西墙的门窗、阳台,交纳申请费5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义务。2010年11月10日,本院请示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或提级执行本案。2010年11月2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
汉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自行用彩钢围墙的方式,挡住与申请执行人相邻的门窗、阳台。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封闭措施。期间,被执行人将房屋陆续出售11套,其中7户办理了契证。2011年11月22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向平利县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2012年1月6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退回本院执行,2012年2月17日正式将此案退回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平利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2012年9月5日,本院依法做出 (2012)平执字第0009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存款100160.07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当中所产生的费用。被执行人无视法院执行工作,于2012年11月18日将下余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强制将被执行人自建房一楼北的门、窗封闭,支出施工费用4778.4元。尚有11套房屋的门窗、阳台未封闭,而申请 执行人坚决要求严格按照判决书执行,封闭门窗、阳台,并要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损失共计54405元。期间,被执行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2013年4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陕执缓字第4号暂缓执行裁定书,决定暂缓执行三个月。2013年5月16日,本院收到委托送达函后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陕立民申字第00446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要求本院恢复执行。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4日,本院请施工人员采用砖、沙、水泥材料封闭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邻11套房屋西墙的门窗、阳台,支出施工费用17172元。施工封闭时,本院书面和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执行现场,申请执行人提出不到现场,表示法院是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的。但同时提出阳台未封闭,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采取封闭门、窗的措施后,切断了到阳台的通道,阳台已无法使用,达到了封闭效果,符合判决的本意,故(2010)安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封闭门窗、阳台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关于迟延履行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封闭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且被执行人长达三年未自动履行封闭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执行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40000元。本案两次强制执行所支出的实际费用21850.4元,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2010)安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五)取得的效果
本案的执行达了到“执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由于身处现场,素材就在身边,法官于墙角街边讲道理释法理,说理与普法效果好,且更能融情于法、融德于法。不仅对当前纠纷矛盾有缓和及润滑之功效,更增强了群众的法治意识,对于减少相邻关系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