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X,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瓮城巷。身份证号码:612427198910230010。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南环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
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主要事实
2012年9月20日,鲍XX驾驶原告李X所有的陕EJ5226号低速货车由平利县女娲山驶往平利县广佛镇香河村,在香河村十组搭乘姚光志驶往香河村重晶石矿山。9时,当车辆行至广佛镇香河村重晶石矿山公路13KM处,在会车倒车时,鲍X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周,致使车辆坠入公路右侧(北)山崖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姚XX、鲍XX甩出车外,造成车辆受损,鲍XX受伤、姚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25日,李X赔偿死者姚XX妻子李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X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平利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审结情况
判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5、取得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本案涉及交强险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能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但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如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受害人姚XX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肇事车辆内,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后致死,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
从我国立法本意来讲,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作为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险,其制度是为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特别是稳定社会关系,包括人车的关系,发挥的积极的作用。交强险虽然以市场化模式运行,但又以“不赢不亏”为初衷,因此也不具备营利性。在功能上,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同时,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具有显著的公益特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投有交强险,其目的就是减少自身的责任风险,保障事故中受害人能 依法得到赔偿。从交强险理赔范围来看,“第三者”的认定,不能片面的理解为除投保人和车上人员的人,要看事故发生瞬间的人员转化,当然也不能随意对“第三者”的认定做扩大解释。故本案的判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既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维护当事人的稳定,又减轻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一个向社会广泛宣传的法治案例,真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