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邹XX,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
委托代理人黄维明,男,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
委托代理人何剑,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由
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主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刘XX结婚,请原告邹XX到厨房干活。当天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厨房干完活后到被告结婚居住的新房,不慎从新房楼梯跌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抢救,因伤势重,当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2月7日,被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2000元。2月25日原告出院,同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急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左颞部硬模下血肿,闭合性脑部损伤,双肺挫伤。建议:我科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103.58元、门诊费956.20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2894.60元,合计17954.38元。2012年8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9.5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9072.38元。
另查明,原告邹XX系农村户口。被告刘XX居住的新房1至2楼楼梯未安装安全扶手,亦未设置安全提醒设施。
4、审结情况
调解:一、原告邹兵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刘XX一次性赔偿原告邹XX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2000元除外)。限被告刘XX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12000元;二、原告邹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5、取得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本院被告刘XX请原告邹XX到厨房帮忙干活,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害,雇主因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无法查清原告受伤是否第三人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前和庭后交谈中,都称原告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如果本案判决,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对被告雇主来说,有失公平,并肯能引起上访不上诉的不良后果。本案承办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同村关系非常好,被告结婚当天原告义务帮忙,故从庭前、庭审中、庭后多次调解,寻找化解双方矛盾的突破口,从情、理、法多次释明,并请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做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满意,并自动履行了调解义务,达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