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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作者:邹莉  发布时间:2014-05-15 08:40:59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收入的增加,交通运输业愈来愈发达。伴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纠纷的逐年上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难度也不断增大。因此,陕西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很多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实际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出现了对交通案件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法官理解法律条文的不同,进而各行其是,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司法权权威性和统一性,现结合我院近几年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谈一谈粗浅的看法。

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及指导意见的第14条,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未确定时有向受害人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用、修理费用的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去。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其予以赔偿。但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确定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大部分涉及免责条款,是否应适用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质上,该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应否审理该保险合同,确认其效力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如果这样做,增加了工作量和案件的审理难度。实践中,我们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此问题进行了批驳,认为此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不可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但是在判决执行时或者受害人、投保人理赔时还是遇到了诸多的困难。

第三,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处理及裁决原则。

  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其理由是:1、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指导意见14条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2、防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迟延,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大众利益的保护,保险给付正是为了保护民众利益,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二者负有连带责任。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或同时要求加害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即使在保险公司无效,保险公司不发生合同给付义务的场合,保险公司仍不得拒绝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2、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范围,即对受害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赔偿项目、数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等进行抗辩,而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可依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索。

  3、关于赔偿的标准,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方式、标准计算。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