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队伍建设 > 法苑文化
刑事和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邓小健  发布时间:2014-05-15 08:41:59 打印 字号: | |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提升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也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

  近年来,我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恢复性理念为先导,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功效。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又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好地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在实践中,我庭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做法是:

  (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并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四是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二)适用以下案件类型:对于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在校学生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且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需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5)被害人同意就民事赔偿或其请求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同意对被告人从轻从缓处罚。对累犯、再犯、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三)由审判人员居中主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抗情绪较大,对刑事和解也比较陌生,不知道如何沟通,为提高和解的成功率,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中,经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意后法官居中主持和解。

二、实践表明,刑事和解结案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那些轻伤害等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前期,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将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审判程序之前解决,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能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

(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简单生硬的判决往往不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有时会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这时,就民事赔偿部分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比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这样,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可大大减轻法院执行工作压力。

  (三)和解结案有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要比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以和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予以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同时也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亲属对国家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四)和解结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满意,适用和解结案能起到定纷止争、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压力的效果,从而有效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发展。

三、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观念的认同度不足。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为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这种以对话协商为基础影响法院裁决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既容易使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也使公众极易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贬损司法权威。

 (二)是量刑的均衡性不足。目前,各地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从轻量刑的幅度不一。以调撤方式结案的往往是在对被告人不判处刑罚或以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判处,从轻幅度较大。有的案件,被害人出具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请求,法院多数采纳了意见。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因被告人具有赔偿、悔罪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从轻量刑幅度不一。

  (三)是裁判的时效性不足。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不报捕,或检察机关不批捕,一般都没有羁押。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辗转联系被告人,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很费周折,办案周期相对延长,影响了办案效率。

  (四)被害人权利滥用,赔偿无统一标准。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见往往审判机关要充分考量。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被害方漫天要价情况,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漫天要价,被告人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

  (五)、和解过程可能会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该案的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监督不力可能被极少数办案人员利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出现就和解而和解,这将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四、意见和建议

  (一)更新观念,倡导和解。要向社会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群体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的,也容易化解纠纷,消除矛盾,营造对刑事和解认同支持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指导,规范和解。刑事和解是就案件的民事部分达成解决协议,被告人赔偿、悔罪得到了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但这只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将刑事和解等同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处非监禁刑的一种“交易”。针对实施刑事和解理解不一、做法不一的情况,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指导原则、基本程序、禁止规定、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规定,促使和解规范有序,高效运作。

  (三)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和解协议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

  (四)完善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管机制。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案结事了”,司法机关有责任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跟踪回访制度,充分发挥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中的主导作用,配合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次犯罪。刑事和解工作社会影响面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刑事和解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使社会各界认识并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开展相应的工作,使刑事和解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和谐服务。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