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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诉平利县XX超市、黄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作者:刘怀芳  发布时间:2014-07-09 16:17:3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民事 劳动关系 确认

  裁判要点

  劳动者接受商家指派,在超市为商家促销商品,接受超市的日常管理,但工资发放、辞职辞退等重大事项由商家决定,劳动者应当与商家建立了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安康市XXX有限公司是2011年9月9日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前身是安康XXX针纺商贸;平利县XX超市是2013年5月30日在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9日原告与XX超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XX超市提供不低于30平方米场地和相关设施陈列销售原告的商品;原告确定XX超市为县城内重点客户,如有销售需要,原告安排促销员,工资由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9月5日、2011年11月14日两次同意延续合同,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

  被告黄某于2011年农历8月在平利县XX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工资由超市发 放。2012年11月份,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黄某成为原告在XX超市针织柜组的促销员,以后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都由原告发放,XX超市不再给黄某发放工资。黄某与原告和XX超市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楼梯上摔下致右大腿受伤,原告与XX超市均否认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以平利县XX超市为被申请人、以安康市XXX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平利县XX超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黄某与安康市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 确认黄玲与平利县XX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确认安康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自2012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安康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平利县XX超市、黄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黄某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平利县XX超市工作,接受XX超市的安排和管理,为XX超市提供劳动,永安XX支付其工资,此期间黄某与XX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康市XXX公司与平利县XX超市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安康市XXX公司可以在XX超市安排促销员,经安康市XXX公司、平利县XX超市、黄某三方协商一致,自2012年11月份起,黄某成为安康市XXX公司设在平利县XX超市专柜的促销员,为安康市XXX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虽平利县XX超市对黄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但应为永安XX代安康市XXX公司行使的管理职责,对重大事项仍由安康市XXX公司决定(如工资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辞职辞退等),而黄某提供劳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所以自2012年11月份起,平利县XX超市与黄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安康市XXX公司与黄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安康市X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