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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英XX与李XX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魏刚刚  发布时间:2014-07-09 16:19:5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赔偿 判决

  [裁判要点]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被告既不是挖机业主,也与原告之子无雇佣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协议是原告以胁迫手段与被告签订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法律并不禁止,有无雇佣关系,是否是挖掘机业主并不影响赔偿协议的效力。其次,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而胁迫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赔偿协议,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洛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英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洛河镇。

  被告李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洛河镇。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余某、英某诉称,2011年8月9日,二原告之子余意波在平利县洛河镇丰坝村一组程家河对面公路边,为被告修理挖机时意外身亡。后原、被告在平利县洛河镇政府领导的协调及陕西省平利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1年8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及安葬等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320000元,第二次在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300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剩余260000元赔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既不是挖机业主,也与原告之子余某(已死亡)之间无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协议是二原告以胁迫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二原告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320000元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之子余某在洛河镇丰坝村一组程良家河对面的公路边修理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意外死亡。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及丧葬等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限同年8月10日前给付320000元,8月26日前给付余款300000元。同日,平利县公证处对该赔偿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320000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某申请平利县公证处撤销(2011)平证民字124号公证书, 2012年9月14日平利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不予撤销决定。

  另查明,案外人英某在事故处理期间给付了原告40000元。

  再查明,部分证据材料上“余义X”实为“余意X”属音同笔误。

  [裁判结果]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理由]

  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了合同成立及生效所要求的条件,故本院对公证后的赔偿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被告既不是挖机业主,也与原告之子无雇佣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协议是原告以胁迫手段与被告签订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法律并不禁止,有无雇佣关系,是否是挖掘机业主并不影响赔偿协议的效力。其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而胁迫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