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 、第三人谭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李安楠  发布时间:2015-01-12 17:00:1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某,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 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广佛镇 第三人谭某某,女,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利县广佛镇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四间半住房已1.5万元卖与被告,当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 因该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广佛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土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原告转让给被告承包地为前提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转让”,而不是承包,且广佛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同意转让的意见;原告所称原、被告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这项规定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广佛村至今未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也未变更过户。据此,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搭给了菜园和承包地,如果原告收回了该土地,第三人家作为农民,将失去生存依靠,据第三人所知,因搬迁居住在广佛村的农民,此类流转土地的情形很多,如果都收回土地,将会发生很多的纠纷,并影响社会秩序。 查明的事实:1997年8月14日,广佛村委会将大河田坝1.8亩、桐子树排旱地7.5亩发包给原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由谭楷执笔签订房屋买卖契约,8月2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房前和屋后的菜园地永久性无偿转让给乙方<被告>;二、房前生长的三根水杉“长、砍”权在甲方<原告>,其它一切果树等无偿转让给乙方处理;三、阳坡旱地<一亩上下>转让给一方;四、小学院墙外的水田<1、1亩>转让给乙方;五、其地、田的税费,每年以两百元计算,每年年底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六、地、田转让时间均永久性不变动;如果土地承包政策有新规定,就按“新规定”协商;七、如果农业生产受灾,政策有减免或补偿,甲方必须按比例补足乙方;八、村组派给甲方的义务工,乙方必须承担一半。2013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将该房屋前后的部分菜园和旱地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11月,广佛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将大河坝田1.8亩、桐子树排旱地7.5亩承包给原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裁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1981年起,耕地为六十年。2005年国家减免农业税后,被告依据政策拒绝支付每年200元的税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蔬菜挖掉,12月30日雇请铲车将争议的1.1亩水田铲掉,遂引起双方诉讼。 [焦点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处理情况] 平利县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从字面看是“转让”,但从协议实质内容看,该协议符合转包要件:1、原、被告签订的是有偿协议;2、200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仍将有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如果是装让,村委会就应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故该协议应属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蔡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实为转包>协议”有效,协议有效期止于2040年;二、由被告范某某每年年底前付清原告蔡某某每年土地转包费200元,从2005年起付至2040年 。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本案 是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蔡某某与范某某所签订协议 为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首先,该协议约定由范某某每年给付蔡某某200元的税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若为转让,应由范某某一次性给付蔡某某价款价款,也应由范某某直接交纳税费。其次,协议约定地、田转让时间均永久性不变,如果土地承包政策有新规定,就按“新规定”协商。第三,协议约定,村组派给蔡某某每年的义务工,范某某必须承担一半。第四,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会仍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蔡某某,蔡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村民委员会并未与范某某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蔡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蔡某某主张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蔡某某若认为范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可另行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启示与经验] 纵观本案一、二审,一审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一审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更正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通过一、二审,有以下经验教训:一、对于案由的确定,从立案环节就应当严格审查,在审理过程中,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严格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三、在办理合同类案件中,对合同名称、合同性质,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题名称”进行确定,而应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
来源:平利法院
责任编辑:张先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