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熊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辉忠,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男,2001年出生,城镇居民,系被害人熊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熊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丙,女,1988年出生,系被害人熊某甲之女。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弘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澄城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森、杜鹏,湖北春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G9908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陕EF251号挂车,从安康驶往平利方向,行至平安公路35kM 790M处弯道时,在占道超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停放在该弯道右侧的鄂FGE782号轻型货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熊某甲驾驶的陕GMJ9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抚养人熊某乙系城镇居民,被害人熊某甲生前系安康市金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属城镇居民。被告人张某某系贾刚利雇用的驾驶员,肇事的陕G99086/EF251挂车是附带民诉讼被告贾某某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现因车款未付清,车辆的所有人仍属于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由贾某某实际控制并经营。该车辆在澄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鄂FGE782号轻型货车在襄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被害人家属(三人)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914元、住宿费1650元、餐饮费990元、停尸费5800元、运尸费2000元,误工33天,为修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最终,平利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评析:
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
3、因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害人家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功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